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49號、110年度偵字第36650號、110年度偵字第41016號、110年度偵字第4103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8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飯店內,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已配合更改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甲○○、庚○○、壬○○、己○○、丙○○、 蔡依庭 、辛○○、戊○○、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壬○○、己○○、丙○○、蔡依庭、辛○○、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金敏萱 」臉書頁面擷圖、3.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頁面擷圖、4.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4.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0521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擷圖、2.對話紀錄擷圖、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0年9月9日豐原字第1100003628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非約定轉帳啟用狀態既約定轉帳帳號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手記匯款明細、4.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5.網路轉帳頁面擷圖、6.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3638號函及檢送被告丑○○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對話紀錄】、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LINE暱稱「 冠閔 」、「宇(Berry)」之照片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資料、4.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翻拍照片、5.匯款收據等資料】、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苗栗市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暱稱「 陳璐 」之照片頁面)】、被害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手機內擷圖(含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4.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復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0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表示因己身無經濟能力,致無從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54至15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本件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且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至系爭2間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2間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金敏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甲○○,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甲○○佯稱:因家中經濟困難,其父親車禍需要醫療費用云云,甲○○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庚○○(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後,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之ID,該成員乃自稱「羅文凱」加庚○○為好友,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予庚○○註冊為會員,庚○○依指示儲值後,即自稱「專業顧問穎」、「MGD財務客服」、「業務Wei」、「會計 秦佳佳 」向庚○○佯稱:投資獲利10萬餘元,欲提領需先付押金、擔保金、湊足出款金額、違約保證金、帳戶設定費及稅金云云,庚○○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5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6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6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6月3日16時許,匯款3,000元3壬○○(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自稱「昌瑋」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壬○○,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介紹「MENGDREAM」網站予壬○○註冊為會員,並介紹暱稱「 蘇易新 」之人,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款項,需創新帳號並儲值云云,壬○○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6月3日16時50分,匯款50,000元4己○○(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己○○瀏覽後,即加暱稱「斜槓人生」為LINE好友,該成員乃向己○○佯稱:其是藉由攻擊遊戲公司後臺來挖礦賺錢,投資1萬元約有4至5萬元之獲利云云,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雲頂娛樂」官網,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5丙○○(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以「永富金融科技」名義透過Facebook私訊丙○○,經丙○○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之ID,該成員即自稱「瑜柔kiki」加丙○○為好友,「瑜柔kiki」及LINE暱稱「 阿唐 」「Honorchang財務客服」、「 陳俊宇 Corin」、「 許舒涵 Nancy」即向丙○○佯稱:可由「永富金融科技」公司顧問「阿唐」教導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及繳交首次提領之擔保金、建檔費,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2日15時24分許,匯款31,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6月3日15時32分許,匯款47,000元6蔡依庭(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依庭,以LINE暱稱「LIN」與蔡依庭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介紹「佳能資訊」投資平臺予蔡依庭,並由該平臺暱稱「 郭冠哲 」之人向蔡依庭佯稱: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蔡依庭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2日17時3分許,匯款2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7辛○○(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辛○○,以LINE暱稱「LIN」與辛○○互加為好友聊天後,即介紹「佳能資訊」投資平臺予辛○○,並由該平臺暱稱「郭冠哲」之人向辛○○佯稱: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辛○○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6月2日20時36分許,匯款20,000元8戊○○(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貨幣可以賺大錢」之廣告,經戊○○瀏覽後,即加暱稱「冠閔」之人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提供「https://xaupro.menrm.com」予戊○○註冊,「冠閔」及LINE暱稱「宇Berry」、「Meng客服中心」、「凱鈞」即向戊○○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並由「宇Berry」教導操作獲利,且須補足款項始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5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6月3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6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35,000元9乙○○(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24分許,自稱「陳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乙○○,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後,即向乙○○佯稱:其願意出資6萬元,乙○○出資4萬元,2人合資跟投資老師在「NSXAgentQuer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6時27分許,匯款4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廣告,經丁○○點開連結至LINE暱稱「銅板礦工」之群組,認識暱稱「Mumu」之人,經「Mumu」邀請加入某名稱不詳之群組,由暱稱「Mr.josuan」向丁○○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但須繳交手續費用云云,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3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