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元,以其配偶 王振世 名義電匯存入 謝淑姶 (即王振世之兄 王擇民 配偶) 華南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一八八七號帳戶內,謝淑姶旋於當日自該帳戶開立金額七五、○○○、○○○元(其中包括原告前開資金一三、五○○、○○○元)之支票一張為王擇民繳納認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股票之股款,經被告查獲,以該七五、○○○、○○○元資金中一三、五○○、○○○元應屬原告對王擇民之贈與,乃函請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主張王擇民係寶島銀行發起人,持有一千萬股之股份,其配偶王振世及親友欲投資寶島銀行,乃洽請王擇民轉讓一百三十五萬股,經集資後,利用其帳戶匯款予王擇民,再由渠等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贈與之事實,遂申報贈與額為○元。被告以其未提示具體證據,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一三、○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三、一九八、七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配偶王振世與其兄長王擇民平日資金即互有往來,原告曾以左列王振世與王擇民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資金流程為證,惟被告對資金互通之事實竟不予以查明,而逕以每筆資金流程均未說明用途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實屬率斷。以被告如此之草率之審核方式,則自王擇民銀行帳戶匯至原告配偶銀行帳戶的現金,豈不又變成王擇民對王振世之贈與。
日期摘要金額(新台幣)
1、七十九年二月五日附註一七、五三二、九九八元
2、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附註二一、○○○、○○○元
3、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註一二二、七七九、二○○元
4、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註二一、○○○、○○○元
5、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註二一四、四○七、四二二元
6、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註三(一三、五四○、○○○元)
7、七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註三(八、○○○、○○○元)
8、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註三(一三、七二五、○○○元)
9、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附註四(一三、五○○、○○○元)
、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附註五一、四五○、○○○元附註一:王擇民合作金庫松江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開立支票予王振世。
附註二:王擇民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予王振世。
附註三:王振世償還附註一及附註二之借款。
附註四:王振世償還附註一及附註二之借款並購買寶島銀行股票。
附註五:謝淑姶以其寶島銀行股票一四五、○○○股售予王振世。
二、查王振世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平日與王擇民為投資理財之便,即互有借貸,故每筆資金流程之用途即為借款或還款至為明顯。王擇民夫妻為寶島銀行之發起人,原告及其配偶有意購買寶島銀行股票,乃由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自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以配偶王振世名義電匯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至王擇民之配偶謝淑姶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償還王擇民之借款及支付股票價款,此皆係配偶間共同管理財產,而為理財方便互用銀行帳戶所致。而被告竟將同一筆交易一則認定原告將資金贈與王擇民,一則認定謝淑姶將寶島銀行股票贈與王振世,實難令原告心服。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業經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追溯至八十四年以前之配偶間贈與,均有適用新修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稅額之免稅規定,該法將於近日內由總統公佈施行,足見夫妻間財產互為管理及資金往來之經常性,實不能以贈與論,因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三、原告並無恆產、毫無資力,而王擇民之財力雄厚,且其年齡遠長於原告,原告斷無贈與王擇民巨款之理。被告僅就某一年度某一時點王擇民銀行帳戶有原告匯給王擇民現金之事實認定原告對王擇民有贈與行為,殊不知民法對債權的主張有十五年之期限,原告配偶與其兄長間常年皆有資金往來,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原告及原告配偶王振世對王擇民及王擇民之配偶謝淑姶毫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故彼此間資金有借有還,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竟完全不予查核是否屬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巨。相較日前喧騰一時之副總統 連戰 與前屏東縣長 伍澤元 之間的三千六百二十八萬匯款案,當事人主張係「借貸」關係,被告即予以採信,而不追查連、伍之間可能之贈與稅問題。本案雖經原告一再提起資金流程證明,而被告竟完全不予採信,被告選擇性辦案之心態及做法,實難令原告心服口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實屬違法,請查明實情予以撤銷,以維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自其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帳戶:0000000)轉帳提領一三、五○○、○○○元,並以其配偶王振世名義將款項電匯至王擇民配偶謝淑姶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一八八七),本局原核定以系爭款項係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王擇民繳納寶島銀行部分第二次認股款,遂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二、原告主張配偶王振世欲向王擇民購買寶島銀行股票,由自己帳戶支付金額一三、五○○、○○○元予王擇民係為支付股款,實無贈與意思乙節,經查原告雖提示王擇民與王振世之存提款明細表供核,惟對於該表所示之每筆資金流程均未能說明用途,且該資金流程係王振世與王擇民之往來,與原告為王擇民繳納系爭股款無關;次查系爭一三、五○○、○○○元係由原告匯至謝淑姶帳戶為王擇民繳納認股款,且原告配偶並非寶島銀行股東,主張係購買股票乙節核無足採,又訴稱本局就同一筆交易,一則認定原告將資金贈與王擇民,一則認定謝淑姶將寶島銀行股票贈與王振世一節,查本案係對原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贈與王擇民認購寶島銀行一千萬股之資金所為之認定,與謝淑姶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其寶島銀行股票贈與王振世係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五○○、○○○元,贈與淨額為一三、○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三、一九八、七五○元。無非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三、五○○、○○○元,以其配偶王振世名義電匯存入謝淑姶(即王振世之兄王擇民配偶)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一八八七號帳戶內,謝淑姶旋於當日自該帳戶開立金額七五、○○○、○○○元(其中包括原告前開資金一三、五○○、○○○元)之支票一張為王擇民繳納認購寶島銀行,該一三、五○○、○○○元應屬原告對王擇民之贈與云云為論據。惟原告主張其配偶王振世係證券公司營業員,其配偶之兄王擇民為寶島銀行發起人,平日二人為投資理財之便,即互有金錢往來借貸,有彼二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資金流程為證,被告之草率審核認定本件匯款為原告贈與王擇民,則自王擇民帳戶匯至原告配偶王振世帳戶者,豈不又變成王擇民對王振世之贈與。本件實因王擇民、謝淑姶夫妻為寶島銀行發起人,系爭匯款實係償還王擇民之借款及支付購買寶島銀行之股票款等語。查原告之配偶王振世與訴外人王擇民雖為兄弟,惟既各自成立家庭,且王擇民又為寶島銀行發起人,其財力應較原告夫婦雄厚,原告夫婦似無對之為本件鉅額贈與之必要。而兄弟間互相金錢往來,或係基於投資理財之便,或係互通有無週轉,其原因應有多種,未必即為無償贈與。依原告所舉王振世與王擇民間資金往來流程,王擇民自其銀行帳戶開立支票予王振世之金額,計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一、○○○、○○○元,同年月十三日一、○○○、○○○元,同年月十九日一四、四○七、四二二元、同年二月五日七、五
三二、九九八元,同年五月十五日二二、七七九、二○○元,及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王擇民配偶謝淑姶名義移轉面額一、四五○、○○○元寶島銀行股票一四五、○○○股予王振世,合計為四八、一六九、六二○元。而王振世流向王擇民夫婦之金額計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一三、五四○、○○○元、同年六月八日八、○○○、○○○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三、七二五、○○○元、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一三、五○○、○○○元(此為本件匯款),共計四八、七六五、○○○元。其相互往來金額相當接近。原告主張係基於兄弟間投資理財之便,互有金錢往來借貸,能否認全無可採,殊值商榷,且贈與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關係之成立須有贈與之合意,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本件原告配偶王振世與其兄王擇民間既互有金錢往來,非僅系爭單向匯款一筆,被告未舉具體事證,徒以其每筆資金流程均未說明用途為由,遽認系爭匯款為贈與,即嫌率斷。又本件匯款雖提取自原告銀行帳戶,然係以王振世名義電匯予謝淑姶之帳戶,用以支付王擇民購自寶島銀行之認股款,為被告所認定。原告既非匯款人,則能否認定系爭匯款係原告贈與王擇民,即能否認定原告與王擇民有贈與關係存在,亦不無商榷之餘地。綜上,原處分認系爭匯款為原告對王擇民之贈與,尚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期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