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丙○○○
達乙○○甲○○庚○○丁○○戊○○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等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人等復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該第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等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聲請人為己○○原領五八(建)成字第七號建照第三次變更執照之起造人,對己○○之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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