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6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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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八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三
三、八四二元予華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皇公司)。原告未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一三三、三八四元。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三三、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給付華皇公司利息所得一、三三三、八四二元,未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稅款,予以處罰應扣未扣之稅額。然上述利息所得,業經華皇公司開立發票,並向台南市稅捐處報繳營業稅在案。而台南市稅捐處並未告知不必繳納營業稅,亦未告知此種利息所得須由給付單位負責人(即原告)辦理扣繳即可(如有告知,原告當可申請營業稅退稅,自可當時辦理所得扣繳,而無日後被查獲情事之發生)。原告頃經洽詢台南市稅捐處稅務人員,均告稱所得稅扣繳事宜為國稅局業務,非地方稅之稅捐處業務。惟華皇公司業經繳納營業稅五則為事實。
二、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非屬所得稅施行細則八十三條規定經營租賃業(銀行業亦同)之兼營租賃業之租金收入免扣繳,則本案之兼營貸放款所得亦應准予免扣繳,方為租稅解釋之基本精神。亦即「減免採擴充、類推、爰比解釋原則,課徵採縮小、列舉、個別解釋原則」,方符保障納稅人權益之旨意。三、居於納稅人立場,同一事實已納營業稅(主管稅務機關接受繳稅事實),再依所得稅法處罰,有失平衡原則,請斟酌情節,減輕或免予處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農地房地產業及已登記經營租賃業務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者收取之佣金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水泥公司營業登記上雖無租賃業務,但已有租賃之營業行為,即屬經營租賃業務,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免再責令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復為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所示釋。二、原告係祿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內給付利息所得計一、三三三、八四二元,依首揭稅法規定,應扣繳稅款一三三、三八四元,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按應扣未扣之稅款科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一三三、三○○元,並無不合。
三、祿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一、三三三、八四二元,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八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免予扣繳之範圍。又案外人華皇公司貸款與祿皇公司,既非屬銀行業之貸放款,自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免予扣繳之利息所得範圍,而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係有關給付租金免予扣繳之規定,本件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自無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取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農地房地產業及已登記經營租賃業務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者收取之佣金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司營業登記上雖無租賃業務,但已有租賃之營業行為,即屬經營租賃業務,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免再責令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復為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示在案,所持見解與有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本件原告係祿皇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利息所得計一、三三三、八四二元予華皇公司。原告未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一三三、三八四元。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三三、三○○元。原告循序起訴謂華皇公司於收取系爭利息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減免處罰,又依據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五四二九號令釋,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八十三條規定經營租賃業之兼營租賃業免扣繳,則本案理應亦准免扣繳云云。查祿皇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一、三三三、八四二元,係因案外人華皇公司貸款與祿皇公司,並非銀行業之貸放款,自不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免予扣繳之利息所得範圍。至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發第一五四二九號令係就有關給付租金免予扣繳事項所為之釋示,已如前述,無從執為系爭利息所得亦應免予扣繳之論據。被告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之違章行為,科處上開罰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華皇公司是否就系爭利息所得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與本件原告應否負扣繳義務,係屬二事,仍不能解免其扣繳義務。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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