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662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66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七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12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
.0074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規定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於97年10月16日經原告提
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104,560元迄未清償,為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及自97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