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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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黃衛 (原名: 黃曉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 參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富
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445元,及其中47,736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主要內容、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99%及15%,又約定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