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8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621元,及其中367,33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起訴狀理由記載被
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6年12月15日止累計積欠367,338元
及約定利息未償還,可見原告聲明部分顯屬誤繕,從而原告
於107年2月5日具狀將請求數額更正為377,621元,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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