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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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張芷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安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勞務契約
之履行地既在宜蘭縣五結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6年7月1日開
始任職,時薪新臺幣(下同)133元,詎被告公司延未發放
106年8月份工作92小時之薪水,並於106年9月8日無預警停
止營業,尚積欠工資12,236元未為給付(計算式:時薪133
元×92小時=12,23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薪為133元,
且被告公司延未發放106年8月份工作92小時之薪水,並於10
6年9月8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尚積欠工資12,236元未為給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出
勤表、薪資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勞動
部自106年1月1日起將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元,有勞動
部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未受領報酬共計92小時,應領取工資12,236元(
計算式為:時薪133元×92小時=12,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236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1
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
7年1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36元,
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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