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張宇君
被 告 鄭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年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11月15日
起至9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無訛。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償還本息
及違約金計算,其利息計算至93年2月17日,故本件之起息
日應自93年2月18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