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鴻
被   告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富
訴訟代理人  胡紹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涂金泉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顏錦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865元。」,最後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部分當庭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此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3月10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之配電電纜線,
經核計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865元,然被告屢催
不理,因原告承認於上述電纜線附近未設置警示帶有30%之
過失,則被告就上開金額之70%即25,806元仍應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施工前未依規定召集各管線單位為會勘,早期台北
市政府也沒規定有埋設深度,但我們會提供圖示,被告挖掘
時應該要注意,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
當時確實沒有設置警示帶,故原告亦承認有百分之30之過失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6元,依據是因為台北市政府在
92年前未規定管線埋設之深度,本件被挖損之管線應是在92
年的,此部分並未規定埋深,故原告應僅有未設置警示帶之
過失。又本件並沒有106年3月10日前之會勘紀錄,有進行
會勘的話則原告人員就施工地點若有管線就會告知施工單位
必須注意,避開原告之管線。
⒉對於被告抗辯抵銷之費用,其相關費用是因為被告挖損管線
才造成的,每一項賠償明細都無法接受,項目和金額部分則
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濟部發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四章區域排水設施管理使用第
三十四條:「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
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晝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見證物二),足見原告因配電電纜線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
埋設位置施工及並未佈置警示帶警示在先,致造成後續施工
者相對受害屬實,原告之過失卻要他人來承受賠償責任,並
不公允。
㈡事發後工程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3
月17日遨集原告、被告及工程監造恆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
理現場會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3月30日
函發會勘紀錄所載,「說明:二、因本案係屬市府列管重大
工程,工程進度均已管控,故請貴公司確實依照會勘排定
時間進場施作,並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降埋…」(見證
物三),惟原告至106年4月6日早晨方完成配電電纜線降
埋。若原告無過錯在先又何需降埋?亦再證明原告配電電纜
線因違反水利法規定施工隨意埋設位置,致必須自行承擔負
責重新施工降埋修正,以符規定。
㈢原告於106年5月9日函覆被告:「說明:二、旨案該區域
?管線複雜,是以各管線單位皆無法於施工前確認管線位置
及深度,…」等語(見證物四),則原告自身為管線埋設單
位,然自己都無法得知其配電電纜線埋設位置及深度,那被
告又如何能得知該管線確定位置?更何況違反水利法規定任
意埋設且無佈設警示帶,如何要求原告或任何後續施工單位
謹慎施工呢?倘若因為上述不當埋設之因,造成氣爆公安事
故,原告未依規定埋設之過錯,難道不用自負全責嗎?
㈣因原告配電電纜線施工時,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埋設位置及
佈設警示帶之因,致造成被告當日動員之施工機具、人員無
法施工及工進延遲損失,經核計後原告應付被告賠償費用計
60,675元整(見證物五),惟今被告尚未向原告訴請賠償,
原告卻反而訴請向被告求償,有失公允,原告需自行負擔訴
訟費,此部分金額被告請求抵銷。
㈤本案係原告自己種下之前因(違反水利法規定任意埋設位置
施工再先),致後續任何施工者都一定會成為相對受害者,
理當由原告自食後果負責(自行負責修正降埋施工,以符規
定),原告這種倒果為因,不檢討自身責任,一昧意圖索賠
的訴求作為令人不平,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㈥當時挖路時確實有挖到電纜線並造成破損,但照常理該處不
應該會有管線,且該處沒有設置警示帶。施工前都會辦理會
勘,但原告也沒有事先告知高度及管線位置。之前的會勘不
確定有沒有找原告。
㈦兩造對於本案各百分之50過失。不知道本件管線埋設之時間
,但原告未設置警示帶,無論何人都無法避免挖斷的結果,
所以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作工程時確有挖損原告之電纜線。
㈡原告確實有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挖損原告所有電纜線,兩造是否有過失?
若均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究竟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五、法院判斷:
(一)按就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有挖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業
經被告自認(參本院107年1月3日辯論筆錄第1頁),
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屬實而為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⒈施工前都會辦理會勘,之前會勘不確
定有沒有找原告,原告也沒有事先告知高度及管線位置;
⒉被告所挖損原告之電纜線,原告違反水利法規定隨意埋
設云云。原告則表示: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未依規定召
集各管線單位為會勘,也未辦理施工前之告知,(若有找
原告或告知原告)原告會提供圖示,被告挖掘時應該要注
意;本件被挖損之管線應是在92年以前,台北市政府92年
以前並未規定管線埋設深度等。則就施作系爭工程前被告
已依規定有找原告辦理會勘(至於被告是否有找其他單位
會勘與本案無關)或告知原告、原告有未依規定(違法)
埋設本件電纜線等事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除被
告答辯狀證物二所附經濟部於105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
排水管理辦法全文、92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排水管理辦
法修正總說明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
照表,其中105年修正發布之第34第1項、92年10月修正
發布之第21條第1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其其修法沿革及
全文附卷),雖均規定「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
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排水渠底高一
點五公尺。」,但在其之前之91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臺
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全文附卷
)則全未有此規定,及縱使於被告所提證物三函文中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曾要求原告應將管線降埋,但尚
無法證明原告之電纜線最初即有違法施作之情外,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施工前曾找原告會勘或
告知原告、原告挖斷之電纜線設置當時確有違反水利法或
上述排水管理辦法或台北市政府規定之情事,而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
(三)另原告最初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埋設電纜線時,確
實有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亦經原告自認,本院自應認被
告該等答辯屬實而為此認定。故經上述認定後,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時既未找原告辦理會勘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
從事先告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有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並造成被告施作時因無此資訊復未注意而挖損原告所有
電纜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埋設電纜線時未依規定設置
警示帶提醒挖路單位之過失;經審酌上述事實之前後關係
等全部過程,本院認被告既未依規定先找原告辦理會勘,
則其即需先負挖掘時應注意避免挖到地下屬於原告管線之
主要義務,至於原告在其埋設電纜線附近本應設警示帶而
未設,該警示帶之設置顯是再次提醒挖路單位注意,此應
屬次要義務,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挖損原告所有電纜線
應負70%主要過失、原告自己僅負30%次要過失之主張應
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均應負相同責任(即均為50%)之
責任,則無所據。
(四)再查就原告主張因上述電纜線遭挖斷致受有如起訴狀所附
證物二挖損配電電纜應繳付賠償費用明細表所載項目及金
額之損害,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後,雖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原
告之請求,其真意顯係認為基於上述(原告自己有未依規
定深度埋設管線及未設置警示帶之過失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答辯理由故不願賠償原告,但就原告所列各項目及金額
,因被告未具體表示意見(即未答,參本院107年1月30
日辯論筆錄第2頁),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
或第28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確受
有上開損失;惟被告業已主張兩造就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被告顯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費用,自應依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就原告本
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
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本應賠償之金額確為原告減縮後請
求之25,806元(計算式:36,865*70%=25,80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五)被告另辯稱其因挖損原告電纜線亦受有損害而主張以答辯
狀所提證物五所列相關60,675元之費用抵銷,雖原告就被
告答辯狀所提證物五所列相關費用稱是該等費用是因為被
告(自己)挖斷管線才造成、無法接受(此部分並應認原
告亦已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云云,但原告就被告所稱受有
損害之項目和金額部分則均無意見。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挖損原告電纜線既經本院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亦如上述,
則被告就因此造成之損失中屬於原告過失部分主張抵銷,
當屬有據。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經酌減後,其金
額即為18,203元(計算式:60,675*30%=18,203)。而原
告本得請求之金額25,806元,經扣除18,203元後,原告本
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60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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