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永豐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
台9線121.1公里南向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
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有、由訴外人 蘇志崑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6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1月27日警澳交字第106
00165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6年12月
4日函暨所附租賃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第31至3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
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673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7,773元、烤漆費用為600元、工資費用為300元等情
,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13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11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2月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
600元、工資費用3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519元(計
算式為:2,619元+600元+300元=3,5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
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23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19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9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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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73×0.369=2,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73-2,868=4,905
第2年折舊值4,905×0.369=1,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05-1,810=3,095
第3年折舊值3,095×0.369×(5/12)=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5-476=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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