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槐津
郭國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槐津、郭國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業據被告郭國梁、 黃世宏 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郭國梁、楊槐津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槐津、郭國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2人均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