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號異議人 黃慶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 吳寶順 等20人間本院民國100年度存字第500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00年7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吳寶順等2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與異議人共有之土地,依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異議人於收受提存人吳寶順等人100年4月14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即於100年4月21日之10日法定期限內向渠等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並非如提存人於提存通知書中所述未表示意見。提存人卻以異議人受領遲延,且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提存,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而准予提存,殊有未妥,爰依提存法第10條、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如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應予准許。至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事項,提存所於提存時並無認定之權限,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行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前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吳寶順等20人已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並附具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為合於提存之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提存所於提存時得予以審究之範圍,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解決。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