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 柯水糖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應視為無罪,且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已起訴,並無保全偵審之必要,又被告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兒女需被告扶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然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聲證人 陳智堯陳暐荃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案件,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認被告涉嫌重大,經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應予羈押。茲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證人陳智堯及陳暐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罪,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目前除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案待執行外,所犯槍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亦尚待執行,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縱被告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兒女需被告扶養屬實,亦無法擔保必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準此,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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