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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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雅惠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6月15日晚間│103年4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45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724號│字第89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桃交簡字││事││第1973號│第1509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3年度桃交簡字││定││第1973號│第1509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2日│103年8月9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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