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甲○○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復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確定,嗣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間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0年度重矚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被告於101年5月8日所犯之故買贓物罪,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犯行時間皆在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0年度重矚訴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制裁後,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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