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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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於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不久即昏迷致車輛停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安二街口處,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其將車輛停在路中,且右手掌上插有注射針筒,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