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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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丁○○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丁○○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丁○○、被告乙○○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丁○○上訴部分,未據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不合法,合先敍明。㈡按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初,係設立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七,當時乙○○僅為監察人,並非董事長,此有洲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附原審上更㈠卷第七
九、八○、四一頁、上更㈥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原判決逕認上開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三、四月間設立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乙○○為董事長,事實尚有出入;甲○○並非久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業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調閱久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㈠狀證一),亦非洲際公司董事(見前引洲際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判決認定甲○○係洲際公司掛名董事及久業公司董事,併有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㈢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業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竟仍引用該次修正前之舊條文,以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作為量刑之基準(見原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上訴人及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歷經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兩次修正,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法律變更新舊法之比較時,漏未一併審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用法均有疏略。㈣另涉嫌未經 張鳳墀 之同意,在洲際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鳳墀印文,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向該管機關調取相關變更登記資料,憑以審究此部分之實際行為人,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引述代辦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姓名缺漏不全,亦待補正。㈤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事實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北檢榮秋八八偵續八四字第一○九六一號函送本院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四號乙○○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一併辦理部分,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敍明。以上或為檢察官及其他上訴人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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