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及三件搶案,但依原判決所載,第一件搶案上訴人係與 吳孟宗 為一組在台中市○○路與火車站附近尋找強劫目標,並未在現場,另二件則只有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亦註明未報案,則此二件是否發生、確有被害人,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涉案,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跨行交易明細表,亦未說明如何足為犯罪憑證,又既認上訴人涉及竊盜罪於理由又未引相關法條,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自白、共犯 林宏佳 、吳孟宗、 顏金龍 警訊之供述,林宏佳、吳孟宗第一審之證述,被害人 陳文將林郁瑩 警、偵訊之指訴,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跨行交易明細表、未具及具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各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連續強盜既遂犯行,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強盜罪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本件係因上訴人無力支出租車之修理費及租車費用,始與林宏佳、吳孟宗、顏金龍共謀搶劫路人財物,並由林宏佳、顏金龍為一組,上訴人與吳孟宗為一組,林宏佳、顏金龍二人搶劫被害人林郁瑩時,上訴人固與吳孟宗為一組在台中市○○路與火車站附近尋找強劫目標,並未在現場,但所搶得之財物,連同第二次及第三次搶得財物均交由顏金龍,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餘款再朋分,此為上訴人及共犯林宏佳、顏金龍、吳孟宗供述在卷,上訴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第二次及第三次犯行,除經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審理止,均坦承不諱外,另尚有共犯林宏佳、顏金龍、吳孟宗於警訊中,共犯林宏佳、吳孟宗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無訛,且第一次搶劫被害人林郁瑩僅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此有該被害人之指訴,復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跨行交易明細表可稽,而嗣後顏金龍除支付三萬元之修理費及租車費用外,上訴人及吳孟宗各分得三千元,林宏佳、顏金龍各分得五千元,合計搶得四萬六千餘元,此均足以資為確有第二次及第三次搶劫之補強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此二次之犯行並非僅依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於事實中詳載係共犯林宏佳、顏金龍強押被害人林郁瑩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以提款卡提領,於理由中並敘明有該社跨行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而上訴人牽連所犯竊盜罪,第一審於論結中已有引用該法條,原審於理由中亦敘明第一審適用上述法條,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各該筆錄可稽,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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