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五三、四○二二、五二三四、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曾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後銷售他人用以偽造行使而詐財等行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與本件乙○○犯罪之時間僅隔四年,態樣相同,本件(乙○○部分)與上開其偽造支票詐財犯行有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為實體上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涉及何部分何種犯罪事實,僅泛稱 陳威任 等集團共謀犯行云云,並未詳加認定及記載,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因家貧急於找尋工作而不知陳威任等人為不法犯罪集團,迨發見實情後,即離開該工作,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茲甚悔悟,且須扶養孩子,請求輕刑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威任(已判罪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共同策劃以偽稱「人頭」之方式,使用假名、假證件向銀行或民間抵押貸款,並與各人頭均以詐欺為常業恃以為生,其方法為由乙○○提供其所有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七、之八號房屋,或冒名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二六之八號四樓為據點,佯設仲介公司或貿易公司,蒐集報載房屋招租之資訊,然後由人頭即上訴人丙○○及 李植松 (已判罪確定)等人提供照片供乙○○等人偽造以人頭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持以承租他人房屋,藉機套取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及房屋坐落門牌與地號後,即由陳威任等偽造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章,由人頭冒充所有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偽造申請書變更並請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使戶政機關誤信而核發,再至地政事務所,偽造房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申報書、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文書,申請公告及補發,使地政機關誤信而補發所有權狀後,乙○○、甲○○等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偽造之身分證冒用該身分證人之名義偽造抵押貸款文件,向銀行或私人貸款,使銀行或私人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乙○○等人並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以支付上開房租或向銀行、私人貸款之還款擔保,得手後將款項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及各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冒用人暨各貸款之銀行、私人;其參與行為之人、實施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乙(一至七)及丙事實所載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丙○○為累犯)及諭知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丙○○為累犯),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㈠所指其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三月偽造支票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詳查卷證,與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之起始時間相隔長達四年,犯罪之方法、內容亦不盡相同,原判決因而不論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客觀上並不足以辨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形式。又原判決就甲○○、乙○○共同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已於事實欄乙項分段詳細記載,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㈡徒摭拾原判決事實欄乙項首段之片段,任指原判決未詳細認定及記載事實,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不適用法則之形式。至於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純為量刑上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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