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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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丁○○殺人,及丙○○教唆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教唆殺人,論處上訴人丁○○殺人,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教唆殺人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丁○○、丙○○、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陳淑秋 、 黃盛年 以 陳明長 簽發之支票向丙○○借款,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乃上訴人甲○○、丙○○、乙○○、丁○○及共犯等,竟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陳明長簽發三千六百萬元;逼令黃盛年簽發四千四百萬元;逼令陳淑秋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判決復又認定陳明長係迫於無奈,陳淑秋、黃盛年則均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如果無訛,則陳淑秋、黃盛年既僅積欠丙○○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等竟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陳明長等人,使陳明長迫於無奈,黃盛年、陳淑秋則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共簽發達一億元之本票交付,其等此部分所為,究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抑僅係單純之妨害自由罪﹖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上訴人等逼令陳明長等人簽發金額遠超過其債權額之本票交付,目的何在﹖僅係單純之供為債權之擔保﹖抑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剖析、說明。㈡被害人黃盛年於警訊時雖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乙○○在陳明長家中偽裝 陳父 ,叫我過去處理債務,我一到陳家, 呂某 即惡言相向說欠債不還,乾脆去死算了……」云云(偵查卷㈡第五十七頁),但與其於原審所稱:「是陳明長打電話要我到他家」(原審卷㈢第五十八頁反面),及證人陳明長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是我約黃盛年至我家」(一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共犯施 承宗 供稱:「我們先找票主(陳明長),後來票主再找來 陳盛年 」(偵查卷㈡第二三○頁反面)等語,不相符合。實情為何﹖原審亦未詳加查明,遽採黃盛年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先由乙○○以陳明長父親之名義電約黃盛年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陳明長之住處解決債務問題……」等情,亦有未當。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拘束人之身體自由而言。故如行為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亦未被拘束,即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據被害人 李玉美 於警訊時供稱:從屏東回來後,丙○○及我均有先回羅東探望小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不是自願(到屏東)的,他們(指上訴人等)一直強調說支票是我們開出來的,必須有一個人跟他們一起去南部,我因先生要去工作,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所以才跟他們去」(偵查卷㈡第二三八頁反面);「因為當時他們說我們是票主,一定要跟他們去南部……」(偵查卷㈠第一七六頁)。於第一審供稱:「當時黃先生(黃盛年)先到,之後高( 麗鳳 )、江( 炎聰 )、呂( 學培 )、劉( 宏嵩 )及施(承宗)等人向我及陳明長表示要有一人同他們至南部找陳淑秋,我與他們即坐上九人座廂型車到南部……」(一審卷㈠第一○一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丙○○、甲○○說我們是票主,看是我或我先生一人同去,才能與陳淑秋談,我想也有道理,因我先生脾氣壞,才由我同去」、「沒有限制我行動自由」(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黃盛年說錢都是陳淑秋拿的,甲○○說我們一起去找陳淑秋,黃盛年便稱我們一道至屏東找陳淑秋,當時我們也在旁邊,便一同至屏東」(同前卷第一二一頁反面)。黃盛年供稱:「李玉美當時稱要我到屏東去找陳淑秋解決,因支票是陳明長的,而甲○○等人亦一起前往」、「甲○○要求我至屏東找陳淑秋,當時我拒絕,但甲○○要我一定得去,而其他被告亦要求我一起去」(原審卷㈢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等語,如所供不虛,則李玉美、黃盛年之與上訴人等至屏東,究係出於自願﹖抑如原判決認定之「被押」﹖其行動自由有無被拘束﹖上訴人等有無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亦非無疑。如上訴人等有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李玉美之行動自由亦受拘束,何以其返抵台北後,又能立即返回羅東探視小孩﹖而其既被強押,何以其夫陳明長又未報警處理,竟任令李玉美被拘束行動自由達三日之久,原因何在﹖㈣依卷附由丙○○之夫弟 楊棧雲 所提出之本票八紙觀之,票面金額僅為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且係由陳淑秋與黃盛年所共同簽發(偵查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與原判決認定之黃盛年在高雄市○○路飯店內被乙○○恫嚇而簽發,面額共為四千四百萬元之本票顯不相符,原審竟援引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說明「發票日期係故意早於實際簽發日期」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最後一行),證據理由,亦有矛盾。㈤據丙○○供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才知道黃盛年、陳淑秋投保」(偵查卷㈡第十六頁反面)、「陳淑秋、黃盛年投保人壽險,以我為受益人之事,我並未告訴甲○○」、「甲○○是自 王銘 鏱口中得知我替陳、黃二人投保」(一審卷㈢第一○五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甲○○亦稱:「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才知道黃盛年、陳淑秋投保之事」、「我不知陳淑秋有保險,我曾聽王銘鏱提過」(偵查卷㈡第七頁反面、第二七八頁)等語,是否屬實,關涉甲○○於何時,自何人得知陳、黃二人曾投保人壽險,並以丙○○為受益人等項,自應詳加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率認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即圖謀鉅額保險金而教唆乙○○、 施承宗 二人殺害陳淑秋等情,並以「倘被告(上訴人)丙○○未告知甲○○關於陳淑秋有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且保險受益人為丙○○之事,被告甲○○如何得知」,說明「益足徵被告丙○○與甲○○就加害陳淑秋之提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行),又嫌速斷。㈥據丁○○於警訊時供稱:「甲○○叫我殺掉陳淑秋,我因先前欠他人情,因此才答應他要殺死陳淑秋,惟我並沒有真正要殺死陳淑秋,我只是先應付他準備殺二刀應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丁○○係先與陳淑秋發生爭執後,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持水果刀朝陳淑秋猛烈砍刺」等情,如均屬實,則丁○○之殺人犯意究起於何時,係在甲○○教唆後﹖抑與陳淑秋發生爭吵當時﹖亦有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