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塩行派出所調查時,供稱:「我們身體之傷是被警方追逐在逃離時我騎車不慎滑倒再爬起,跳進高深草叢內受傷,傷到我左腿及身體多處受傷。」為明事實真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上訴人所騎NTX-一七二號機車是否有滑倒痕跡,在何處滑倒﹖如何滑倒﹖是向前滑倒﹖抑或上訴人僅將機車丟棄跑進草叢內﹖與追逐之警員相距多遠﹖上訴人跑入草叢內與身體上所受之後頸部、左大腿挫傷腫痛、左手肘挫擦傷、胸部受傷,相互對照能否脗合﹖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述事項,不外乎要證明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亦可以反面推論上訴人受刑求,原審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吳嘉皇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李雅芹沈嘉紛郭昭良 分別經營之檳榔攤財物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不諱,共犯吳嘉皇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為相同之自白,核與各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上訴人強盜罪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及吳嘉皇嗣後改變口供,辯稱:在警訊時係受刑求供述內容不實在,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況除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是我們被警方追逐在逃離時我騎車不慎滑倒再爬起,跳進高深草叢內受傷,傷到我左腿及身體多處受傷」(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外,吳嘉皇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稱:「臉部腫大是我跌倒撞到的」(見聲羈字卷第四頁背面),均可見上訴人於被警察追捕時曾經跌倒受傷。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詹進雄鄭昭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刑求甲○○,是依甲○○的自由意志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詹進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刑求甲○○, 溫某 身上的傷是逃逸時摔傷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足徵甲○○所受之傷並非警察刑求所致。甲○○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係被一線四星之警察毆打云云,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查證結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當時僅主管 吳楚島 一人為一線四星警官,甲○○始指稱係被警逮捕時,遭吳楚島持警棍毆打,再帶回派出所,然為吳楚島所否認,並稱:伊是接到通知才趕到現場,已難認定吳楚島有毆打甲○○之事實。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製作筆錄之詹進雄未對伊刑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訊筆錄所述實在(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益足證明甲○○辯稱伊遭警員刑求乙節,不足採信,其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吳嘉皇見甲○○為刑求之辯解後,於本院調查時亦主張遭吳楚島毆打,然為吳楚島所否認,吳嘉皇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遭警刑求,亦無可採。」已對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及警訊之自白為調查,在判決內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依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理由內指出機車如何滑倒﹖在何處滑倒﹖與警員追逐之距離多遠﹖草叢內如何會造成上訴人身上之傷﹖諸多細節,原審認與案情無關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自不容其任指有何未調查證據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與強盜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雖亦聲明不服之理由,然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與其有牽連犯關係之強盜罪,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竊盜罪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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