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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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明於民國102年7月8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小吃部找小姐陪侍飲酒,迄翌日(即9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兀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59MG/L,然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警方即時將被告攔查於路上,否則造成用路人傷亡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佐以被告曾有酒駕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衡情,被告理當能藉由上次刑罰而受有警惕,進而戒除飲酒後駕車行為才是,但被告卻再次犯下酒駕犯行,推託因心情不好才會飲酒,實則飲酒行為並非是國人嚴加非難,所要予以究責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之行徑,被告心態確實可議,何況邇來酒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一旦肇事,後果往往十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家庭破碎,亦有造成被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而如能在行為之初,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類悲劇就可以杜絕,也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絕之淚水,此也是立法者要對酒駕行為一再提升刑罰效果之立論所在,本院認為被告必須為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特別偕同其女兒出庭,並向本院表明只有自己在照顧女兒,如果深陷囹圄將使女兒孤苦無依,惟被告如果能在飲酒駕車前多想一想,不要心存僥倖,何苦要落得在本院苦苦求情之窘境,惟念及被告當庭所表示出之悔意,且被告過往素行尚稱良好,斷然使被告受不得易科刑度,可能將導致被告生活全然失序,對被告教化並非全然有利,佐以被告本次終究未因酒駕而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憾事,且未對犯行有何矯飾之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