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八鄰坡塘下九十一之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五年內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改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另以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公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稽。又被告甲○○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改送強制戒治外,檢察官另以被告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公訴,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正本、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結果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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