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振銘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獲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借款約定條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2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之三義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借款本納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況系爭借款亦已屆清償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係設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五樓,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願受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核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且系爭借款既係被告向原告之三義分行所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