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於為裁定沒入前,未能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可設法將被告交案,即難認無誤認為被告逃匿之虞,自尚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雖受刑人屢向其戶籍地傳拘未到,然檢察官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雄檢楠岸九0執五五七0字第七四0二五號函,通知具保人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惟上開通知函未能合法送達具保人收受,嗣檢察官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以雄檢楠岸九0執五五七0字第八二九四五號函,通知具保人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以前,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惟上開通知函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始送達由具保人之同居人 柯春蕊 收受,有上開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檢察官既已通知具保人命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如逾期未到始依法沒入保證金,又未能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函,使具保人可設法將受刑人交案,即無誤認為受刑人已逃匿之虞,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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