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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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宸荃(原名洪培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宸荃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予戴 廷宇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宸荃(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既適用行為時法,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據告訴人戴廷宇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但並無任何彌補及歉意,對和解內容絲毫無給付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無法公平應報其犯行,明顯與其罪行不相當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給付部分賠償金,並獲告訴人同意就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另為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53、69、71、94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已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給付部分和解金,並就剩餘款項28萬元與告訴人重行議定分期付款給付方式,有如前述,可見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復表明如被告能確實履行,願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94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一定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就剩餘之28萬元賠償金重行議定賠償方式,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若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此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內容及方式│├────┼────┼──────────────────┤│告訴人戴│新臺幣28│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萬元,給付方法為:││廷宇│萬元│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08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宸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宸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末補充為「洪宸荃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洪宸荃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7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在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罪嫌(見審交易倦第75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告洪培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大寮路8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大寮路南側起駛向東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適有戴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洪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因而與戴廷宇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戴廷宇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廷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培育於警詢時及偵訊│1.被告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訊之供述。│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戴廷宇││││發生擦撞。││││2.被告坦承當日係購買飲料││││完欲起步往左開進快車道││││。│├──┼────────────┼────────────┤│(二)│告訴人戴廷宇於警詢、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二)-1各乙份、高雄市政府│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起駛前│││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車損照片共13張。│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告│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訴人戴廷宇之診斷證明書1│傷害之情形。│││紙。││├──┼────────────┼────────────┤│(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之被│被告洪培育之自用小客車駕│││告領有駕照情形資料乙紙、│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7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人戴廷宇無肇事因素。│││乙份。││└──┴────────────┴────────────┘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