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恆羽
李祥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
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恆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恆羽、李祥戎兄弟二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李恆羽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逸凡 」之人;李祥戎亦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前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 范積財 佯稱:之前在蝦皮購物購買擴充插座,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范積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上海銀行帳戶內。嗣因范積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恆羽、李祥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4號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積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71218106號函暨附件李恆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7年12月26日華內存字第1070000588號函暨附件李恆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9381號函暨附件李祥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7年9月18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70024024號函暨附件李祥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21至25頁、第92至11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2人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等均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1│李恆羽│華南商業銀│107年11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3萬元││││行帳號1902│晚間9時34分│東臺南分行│││││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日│同上│2萬9,123元│││││晚間9時36分││││││├───────┼──────┼─────┤││││107年11月23日│同上│2萬9,988元│││││晚間9時40分││││││├───────┼──────┼─────┤││││107年11月23日│同上│9,985元│││││晚間9時57分││││││├───────┼──────┼─────┤││││107年11月24日│同上│2萬9,988元│││││凌晨0時42分││││││├───────┼──────┼─────┤││││107年11月24日│同上│2萬9,985元│││││凌晨1時6分│││││├─────┼───────┼──────┼─────┤│││永豐商業銀│107年11月23日│同上│1萬9,985元││││行帳號1360│晚間9時52分││││││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4日│同上│2萬9,985元│││││凌晨1時8分││││││├───────┼──────┼─────┤││││107年11月24日│ 萊爾富 臺南采│2萬9,988元│││││凌晨1時28分│風店││├──┼────┼─────┼───────┼──────┼─────┤│2│李祥戎│上海商業儲│107年11月24日│彰化商業銀行│2萬9,988元││││蓄銀行帳號│凌晨0時38分│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1747號帳戶│107年11月24日│同上│2萬9,988元│││││凌晨0時40分││││││├───────┼──────┼─────┤││││107年11月24日│同上│2萬9,985元│││││凌晨0時57分│││││├─────┼───────┼──────┼─────┤│││中國信託商│107年11月24日│萊爾富臺南采│2萬9,985元││││業銀行帳號│凌晨1時25分│風店│││││0000000000│││││││07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