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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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銘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上某餐飲店,向余○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借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1枝(含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翌(1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經附帶搜索後,當場在劉銘豐隨身黑色肩背袋內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銘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61頁、第212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0173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0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55頁、第117至120頁、第207頁、第
2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
8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至19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206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0012號函(見訴字卷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等物扣案為憑(見偵卷第69頁、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前揭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頁),就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0012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於108年2月10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三角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手槍、子彈,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8年
2月18日前1、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綽號『 阿華 』之人借得本案槍枝、子彈」,被告則陳稱其係於108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上某餐飲店,向余○華借得本案手槍、子彈,而得特定被告係於108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上某餐飲店,向余○華借得本案手槍、子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事後經鑑驗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年2月17日12時許起,迄至翌(18)日12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本案手槍、子彈之來
源為綽號「阿華」之人(見訴字卷第55頁、第93頁),使檢警因而查獲余○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669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余○華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7至90頁、第99至102頁、第141至145頁),是以本案被告既未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移轉持有,其持有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於108年2月18日12時
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前,因被告搭乘計程車停於上址下車時,見警巡邏車由後方駛來神情緊張且急於走進1樓大廳內,遂遭警上前盤查,經警方使用M-POLICE警用電腦查詢渠身份資料發現被告是毒品通緝犯,另經附帶搜索被告所攜帶之黑色肩背袋,又於袋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員警於現場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前,被告並沒有明確表示肩背袋內有手槍、子彈,是搜索後發現肩背袋內有手槍、子彈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張志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08至211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則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沒有主動講,但警察問被告時被告有回答有,可能只是講得很小聲,所以警察沒有聽清楚,被告應該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猶仍非法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期間非長,且未有事證證明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另斟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資佐(見訴字卷第163至191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取得本案手槍、子彈係要防身之動機、目的(見訴字卷第55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5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附表編號9所示
之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性質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0中被告原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經擊發後所餘彈頭、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子彈1顆,經試射後亦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11、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持有上開經論罪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外,另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查前揭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0012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前開經論罪之子彈4顆外,其餘1顆子彈之部分亦具有殺傷力,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未送驗│不宣告沒收│││包(毛重17.4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未送驗│不宣告沒收│││包(毛重0.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送驗│不宣告沒收│││他命1包(毛重3.96│││││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送驗│不宣告沒收│││他命1包(毛重3.61│││││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送驗│不宣告沒收│││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未送驗│不宣告沒收│││包(毛重共18.17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送驗│不宣告沒收│││他命3包(毛重共7.│││││93公克)│││├──┼─────────┼────────────┼───────┤│8│改造手槍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依刑法第38條第││││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1項規定,宣告││││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沒收。││││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依刑法第38條第││││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1項規定,宣告││││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沒收。││││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子彈5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不宣告沒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未送驗│不宣告沒收│││支(IMEI:865641│││││000000000、826241│││││000000000)│││├──┼─────────┼────────────┼───────┤│1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未送驗│不宣告沒收│││1支(IMEI:359209│││││000000000)│││├──┼─────────┴────────────┴───────┤│備註│附表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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