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黃淑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09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09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9日16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沿著右邊車道白色標線行駛,一直靠右行駛,該處白色虛線是由右向左延伸,原告並未變換車道,自無須打方向燈,亦無變換車道等情。況舉發照片中前車均如此行駛,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片之擷取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變換過程中均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519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62、63、66至68、74至76頁),應認屬實。兩造以上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具予原告之民眾檢舉之光碟所擷取之照片
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北向劃設有三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由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而增加一減速車道,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且原告亦自承於當時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等情。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準此,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是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既自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上亦清晰顯示一般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時,係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從而,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變換車道等情,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