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張鳳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G8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G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E7G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經以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於同日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停放處之土地經里長述說屬私人土地,該土地沒有道路邊線,沒有分隔線,無法分辨順向,原告再向派出所員警舉發違規車輛,員警不再開立紅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1時57分許,於○○區○○○路○號違規停車,為員警到場檢視依法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無違誤,且該處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9月25日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01022號函查復為10米都市○○道路,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0687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雖主張其停放係私人土地,沒有分隔線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8年6月28日施行),就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068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
52、53、60、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⒈原告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
○○○路,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經檢視採證照片,其停車處所之路邊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而停於該處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8752-EH」,並垂直於路邊停放;又查系爭汽車停放處之道路為10米都市○○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9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01022號函及檢附之都市計劃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再依舉發機關所檢具之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所停放處確為臺北市○○○路○號,亦屬天母西路6巷內,該處目前並無劃設停車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4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871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照片中,該處目前確為道路,路面鋪設柏油,道路二旁似劃有停車格供汽車停放(格線似已刪除而甚為模糊),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稱該處並未經該機關有相關之停車格之劃設工程,此有該處10
8年12月2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831323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則於108年12月31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80645號函稱:「經查案址無劃設禁止停車黃線紀錄,另查本處圖籍系統天母西路6巷(東側)係本處列管禁停紅線範圍(如附件),次查該禁停紅線係本處108年6月25日劃設」(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以該處不但未劃設停車格,且於東側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更足認上開地點確為10米都市○○道路之範圍無訛。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係以垂直於之方式停放,並凸出車道上,顯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會增加其他汽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且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乃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自不容汽車駕駛人依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時,本可由該處道路鋪設柏油及劃設交通標線等客觀情狀判斷,其停車處所既已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即應依順行方向停車,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仍以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停車處所屬私人所有土地等情。惟系爭汽車前
揭臨時停車處所為10米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即非屬法定停車位與法定空地。又上開土地縱屬私人所有,惟該處既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該處並無道路邊線,沒有分隔線,無法分辨順向
等語。惟系爭道路固無分向線或行駛方向之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在系爭道路仍應依照前揭規則靠右行駛,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前揭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該處亦有其他之違規車輛等情,原告自得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