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56號原告 強力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5A-61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1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第AW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而係普通機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違;又本件已逾1年多始接獲裁決書,裕民一路係夜市熱鬧異常,事過境遷已無印象,請調閱違規照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關車輛之定義「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爰所稱汽車係包含機車在內;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確實靜止停放於案址,並與已停靠路緣之其他車輛併排停放,核符併排停車違規構成要件;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略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該違規行為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照片完整呈現,至臻明確,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此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48039號函及採證照片可稽。
㈡次查「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駕駛人貪
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故倘於路邊併排停車致車身佔據車道,即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此時易使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或被迫變更車道需行駛於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恐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60、61、62頁),堪信為真。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㈢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照片後做成原處分,
觀諸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62、64頁),照片右下方顯示拍照時間為「0000-00-00、20:25:
26」,且可見當時 於裕民 一路上之道路已有整排之機車以車頭面向路旁商店,車尾向道路,與道路為垂直方向而停放於路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係以橫向之方式停放於上開機車之車尾處,且該機車之車牌明顯可見為「A5A-611」,且駕駛人並未在場,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確屬「停車」行為,且該行為已擴大占用系爭地點之道路範圍,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機車或其他車輛之危險,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系爭機車停放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其併排停車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有關車輛之定義「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係包含「機車」在內,原告所稱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係普通機車,原處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堪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而為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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