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請人 莊水道 相對人 吳炎墩 相對人 吳松村 相對人 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184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裁判費用,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確認訴訟費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5795│聲請人│├─────┼─────────┼────────┤│複丈費、謄│3350│聲請人││本費(一)│││├─────┼─────────┼────────┤│複丈費(二│1600│聲請人││)│││├─────┼─────────┼────────┤│複丈費、謄│3350│聲請人││本費(三)│││├─────┼─────────┼────────┤│謄本費│120│聲請人│││││├─────┼─────────┼────────┤│複丈費(四│2400│聲請人││)│││├─────┼─────────┼────────┤│複丈費(五│800│聲請人││)│││├─────┴─────────┴────────┤│說明:││1.合計:27415元││2.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1591元,聲請人陳報其預納金額││為15795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擔比例│用額(新台幣/│費用額(新台幣/元││││元)(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下四捨五入)│五入)│├────┼─────┼───────┼─────────┤│莊水道│3482分之│13708│-----│││1741│││├────┼─────┼───────┼─────────┤│吳松村│6分之1│4569│4569│├────┼─────┼───────┼─────────┤│吳炎墩│6分之1│4569│4569│├────┼─────┼───────┼─────────┤│吳坤地│6分之1│4569│4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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