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
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尤其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評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製作方式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24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緝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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