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又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難認有悔悟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包(毛重合計
0.9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
10、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產業道路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0.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C1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計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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