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陳秋義 相對人 陳瑞發 相對人 陳宗河 相對人 陳敦厚 相對人陳 趙阿美 ( 陳登高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清波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建勝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宗賢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陳宗志 (陳登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8150│聲請人│├─────┼─────────┼────────┤│複丈費、謄│4155│聲請人││本費(一)│││├─────┼─────────┼────────┤│複丈費(二│2400│聲請人││)│││├─────┼─────────┼────────┤│複丈費、謄│955│聲請人││本費(三)│││├─────┼─────────┼────────┤│勘查費、謄│3355│聲請人││本費│││├─────┼─────────┼────────┤│鑑定費│40000│聲請人│├─────┴─────────┴────────┤│││合計:59015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陳瑞發│1/6│9836│├──┼────┼────────┼────────┤│2│陳登高之│1/6│9836│││繼承人即│││││ 陳趙阿美 │││││等5人│││├──┼────┼────────┼────────┤│3│陳敦厚│2/6│19672│├──┼────┼────────┼────────┤│4│陳宗河│16555/79500│12289│├──┼────┼────────┼────────┤│5│陳秋義│9945/7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