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楊瑛慧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