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劉心慈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台北縣汐止市○○段0一三七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號第四層樓主建物(八二.七四平方公尺)、陽台(四.六六平方公尺)全部所為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心慈(原名 劉莞碧 )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與原告訂定清償協議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之本票為據,嗣甲○○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即經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四0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甲○○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聲明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莞碧(後改名為劉心慈),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四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產狀況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積欠原告五千萬元,與原告訂定清償協議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之本票為據,嗣甲○○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經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四0號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九四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甲○○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莞碧之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足憑。是被告前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甲○○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之財產,復有財產狀況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對其償債能力有所影響而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故應認原告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心慈(即劉莞碧),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台北縣汐止市○○段0一三七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號第四層樓主建物(八二.七四平方公尺)、陽台(四.六六平方公尺)全部所為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心慈(原名劉莞碧)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