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行之「偽簽『丁○○』屬名」應更正為「偽簽『丁○○』署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戊○○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丙○○、戊○○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丁○○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戊○○或實際匯款之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一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受任人」欄內偽造之「丁○○」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前因積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乙○○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戊○○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戊○○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誤認乙○○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戊○○則委請其母丙○○處理匯款事宜,丙○○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乙○○之父 吳嘉丁 )內,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尋得知丁○○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丁○○律師之名義,並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丁○○」屬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丁○○同意受戊○○委任處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丙○○、戊○○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丁○○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戊○○察覺有異,自行聯繫丁○○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丁○○告訴偵辦。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坦承: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戊○○、丙○○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丙○○、戊○○行使之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丙○○、戊○○行使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戊○○、丙○○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丙○○、戊○○行使之事實。4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戊○○、丙○○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丙○○、戊○○行使之事實。5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丙○○、戊○○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丁○○」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丙○○,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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