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李巧蘭 被上訴人 林治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為高利貸,係乘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並以每萬元支付3,400元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實際拿取33,000元,且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借款迄今,本金加利息,早已還清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於本院補充: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按常理被上訴人應
無可能在無擔保品之狀況下交付20萬元予伊。又上訴人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係為偽造,被上訴人當下是拿空的借據交由伊簽名。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僅主張未向伊借款20萬元,並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上訴人既未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應由上訴人舉證借據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不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11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30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張,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上訴人得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連帶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
16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5萬元之借款,且業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為何?㈡系爭本票是否因清償而消滅?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0萬元: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係由其所簽(見本
院卷第56頁),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是兩造雖就借貸數額有所爭執,然不影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借款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上訴人主張其僅借款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其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20萬元且已交付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甲方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貸與乙
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以現金方式在簽約點:北屯區大連路全家興安門市,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並簽名按壓手印以茲證明(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及由上訴人親收借款足訖,上訴人復在親收點迄之文字敘述後再次簽名,可見上訴人在簽約時應對借據所約定之金額為20萬元並無意見,且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相一致,倘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元,當無開立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自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開立系爭本票係僅為擔保5萬元之借款提出證據,僅空言泛稱其僅收到5萬元之借款,自難採信。可見上訴人應清楚認知簽署系爭借據之目的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較與客觀事證相符。
⑷上訴人固稱:雖然系爭借據上債務人姓名是我簽的,指印也
是我蓋的,但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寫債權人、金額、還款時間、每期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觀察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20萬元及還款時間等皆係以電腦打印之方式記載,系爭借據下方復有以電腦打印方式所列以20萬元為基礎計算之18期本息還款明細表,是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系爭借據上之相關資訊皆係空白,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⑸從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簽發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5萬元,自難採信。
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⑴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上訴人固稱:我只有向被上訴人借5萬元,扣除利息實拿33,0
00元,我償還的已經有超過5萬元了,還款方式他們是從IBON輸入電話,以遊戲點數、無摺存款或請另外的人來收錢,我也不知道存入帳號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訴人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7,000元之單據,然前開匯款所匯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究係何人之帳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帳戶?或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所稱以遊戲點數或現實交付之方式清償借款,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認上訴人之匯款已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享有之20萬元消費借貸權利,迄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僑舫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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