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美蘭 被上訴人 林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1、砌磚(4吋磚)11柱共2700磚新臺幣(下同)36,500元,2、打底粉光、樓梯跟下方共47,500元,3、搭鷹架6,000元,4、白鐵門寬88公分高153公分8,000元,工程總價98,000元(不含稅金),付款方法為逐項完成逐項結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施作第1項砌磚工程時只進2500塊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約補足200塊磚,被上訴人卻於110年4月4日擅自停工退場。上訴人乃以110年4月10日清水郵局8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逾相當時期仍未履約,故上訴人另找第三人施作其餘未完成部分,因而多支出11,5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停工退場,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其工具、材料及廢棄物留置上訴人之庭院。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清運搬走,同時告知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除日止,會收場地置放費以每日500元計算,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惟被上訴人仍未搬走,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生活空間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282日,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害14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略以:依兩造約定是照工程階段付款,上訴人雖有寄匯票給介紹被上訴人工作的朋友,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始停工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11,500元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1、砌磚(4吋磚)11柱共2700磚36,500元,2、打底粉光、樓梯跟下方共47,500元,3、搭鷹架6,000元,4、白鐵門寬88公分高153公分8,000元,工程總價98,000元(不含稅金),付款方法為逐項完成逐項結清,被上訴人除簽名外,並加蓋訴外人弘旺國際企業社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度沙簡字第131號卷第19頁,下稱沙簡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1項砌磚工程之報酬36,500元,始於110年4月4日起停工等語。惟查:上訴人已於清明假期結束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寄發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該郵政匯票上記載:憑票支付弘旺國際企業社林弘智,匯票票面金額為36,500元,有信封及郵政匯票影本可佐(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4號卷第39-41頁),而被上訴人於翌(7)日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詢時,即已陳稱上訴人已將上開匯票寄到弘旺國際企業社,但弘旺國際企業社告訴伊因抬頭問題無法兌現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28-29頁)。上訴人將匯票受款人記載為弘旺國際企業社林弘智,係因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加蓋弘旺國際企業社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縱因受款人非被上訴人而一時無法由被上訴人本人兌現,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7日已明知此情,基於誠信原則,亦非不得儘速要求上訴人重新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匯票供其兌領,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自難執為其停工之正當事由。
(二)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寄發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向弘旺國際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催告弘旺國際企業社及被上訴人應立即完成未完成之工程等情(下稱89號存證信函),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6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有收到89號存證信函,更表示其已正式向上訴人提告詐欺罪,現已進入司法程序,依法任何人不得移動現場相關物證,否則將會觸犯滅證罪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8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繼續承攬工程後,仍拒絕繼續施作迄今,堪認系爭承攬工程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完成,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故另找第三人施作,支出65,000元,合計總工程金額為101,500元,扣除原本兩造約定工程金額90,000元,上訴人因而多支出11,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沙簡卷第43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信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賠償,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41,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簡訊、LINE對話紀錄、臺中西屯郵局269號存證信函、清水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為證(沙簡卷第27-39頁)。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紛爭,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另於110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錦鐘 提起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122號、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1號處分書可參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起,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兩造間確實有刑事程序進行中,且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提起竊盜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內容,兩造對於現場留置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上訴人認其中之掃把、部分磚塊為上訴人所有而提出告訴,則在此對於留置現場之物為何人所有尚有爭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未將留置於現場之物清除,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4日起至實際清除之111年1月10日止共282天,合計尚積欠上訴人141,000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沙簡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