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如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者,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者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丁○○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故尚未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17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6時6分許,以假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將其資料誤設成批發商,致其郵局帳戶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分別同日16時35分許、16時41分許、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0123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伊說要用伊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伊才將郵局提款卡拿到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去,再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翊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