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泳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泳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或更正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核被告柯泳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參見偵查卷宗第269頁至第27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交予陌生他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柯泳瑈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泳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姵沂 」、「 李雨 錡」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遭鎖卡而未遭詐騙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柯泳瑈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連友志 、 何正忠 、 張明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泳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通訊軟體Messenger「李雨錡」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遠東銀行未登摺明細查詢單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連友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何正忠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張明楨警詢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6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連友志、何正忠、張明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雨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1連友志(提告)112年9月7日18時許撥打連友志電話,佯稱係其姪兒,告知通訊軟體LINE更換,須重新加為好友,復以LINE告知生意差貨款需要向其周轉云云,致連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1日10時13分許2萬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何正忠(提告)112年9月8日17時許撥打何正忠電話,佯稱係其外甥,告知通訊軟體LINE更換,須重新加為好友,復以LINE告知生意需要支付貨款,要向其周轉云云,致何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12萬元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張明楨(提告)112年9月9日15時34分許許撥打張明楨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阿花 ,手機更換,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LINE電話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張明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1日10時24分許10萬元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