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蘇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蘇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in影城客服」,均應更正為「in89影城客服」;其證據除「被告許蘇俊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 林俊諺 、 許庭瑞 、 賴金棟 等人財產權受侵害,復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許蘇俊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蘇俊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母許 張芷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俊諺、許庭瑞、賴金棟,致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林俊諺 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庭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賴金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等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蘇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母 許張芷芸 所申辦開立,並將該帳戶於111年間交付其使用,以提領其母匯入之生活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4月間,最後一次在南投縣魚池鄉郵局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放在包包內,連同寫在紙上之密碼都遺失,然包包內物品沒有遺失云云。2⑴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林俊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⑶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林俊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許庭瑞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許庭瑞提供通話記錄明系截圖照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許庭瑞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賴金棟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賴金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擷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賴金棟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之母許張芷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並將該帳戶於111年間交付其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6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許蘇俊豪固以前詞辯稱,惟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提領生活費用之帳戶,日常提領頻繁,是否
有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之必要,顯非無疑。又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林俊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19時30分起,假冒「in影城客服」撥打電話向林俊諺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將其申辦一般會員誤為高級會員,須匯款方可更正云云,致林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2許庭瑞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起,假冒「嘉義市in影城客服」撥打電話向許庭瑞佯稱:因會員資料外洩,訂單因而增加10筆,須匯款方可取消云云,致許庭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21日20時42分許4萬9,985元同上3賴金棟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18時48分起,假冒「良興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賴金棟佯稱:因其購物資料設定錯誤,須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賴金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⑵112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⑴4萬4,796元⑵1萬978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