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鼎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昌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上訴人 顏麗嫚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所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築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1、240-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鼎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與上訴人顏昌隆共有(鼎右公司應有部分800分之426,顏昌隆應有部分800分之374)。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房屋及鐵皮雨遮越界占用系爭240-1、240-3地號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系爭240-1、240-3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房屋及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鼎右公司3,324元、顏昌隆2,918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建物係前屋主所搭建,搭建時上訴人亦無反對,且推薦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顯然早已知悉前屋主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購買後能繼續使用,況上訴人對於前屋主增建建物並無爭執,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又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建物為房屋整體重要之廚房部分,與房屋結合而難以分離,如拆除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導致系爭房屋無廚房可使用,後門亦遭封住,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反之,系爭占用部分為畸零地,上訴人無法再蓋用建物,且上訴人現使用系爭240-1土地進出貨物並無困難,可見系爭240-3地號土地,並非對上訴人有重要之使用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鼎右公司1,031元及給付顏昌隆64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由本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240-1、240-3地號土地為鼎右公司、顏昌隆共有,鼎右
公司應有部分800分之426,顏昌隆應有部分800分之374,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房屋及鐵皮雨遮,而越界占用系爭240-1、240-3地號土地。
㈡系爭房屋增建房屋部份無權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占用範
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增建房屋)。該增建房屋部份係前屋主搭建,而作為廚房使用。
㈢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欣欣段240、240-1、240-4、300、337、33
8、34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使用現況及說明如附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40-3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0-3地號土地,洵屬有憑。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240-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免為拆除,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被上訴人固然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然可能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廚房可使用,後門亦遭上訴人封住,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40-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欣欣段240、240-1、240-4、300、337、338、34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建物之目的係為一體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並將前開土地供通行、運送貨物或另規劃廠房之用等語。而前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土地使用現況及說明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之增建房屋部份係前屋主搭建,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提出異議,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等語。然查,依上揭法文,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於興建該增建房屋之初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建物為房屋整體重要之廚房部分,與房屋結合而難以分離,如拆除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導致系爭房屋無廚房可使用,後門亦遭封住,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反之,系爭占用部分為畸零地,上訴人無法再蓋用建物,且上訴人現使用系爭240-1土地進出貨物並無困難,可見系爭240-3地號土地,並非對上訴人有重要之使用利益,故有上開規定適用等語,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係因增建而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拆除占用之增建部分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所影響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再該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部分既為房屋之增建,則上訴人請求拆除亦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於竣工時之狀態,尚難認對於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有何影響。本院考量系爭240-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40、240-1、240-2、240-4、337、338、34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240-4地號土地設置貨梯及出入口供貨物之進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界曲折,確有礙於貨物之進出,而無法整體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40-3地號土地部分為房屋之增建,且如拆除增建部分雖會導致系爭房屋現有之廚房遭拆除或無法通行後門,然上訴人非不得以系爭房屋其他空間做為廚房使用,亦有前門可供通行等情,認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增建建物雖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便利性有有所影響,惟上訴人確得因此受有整體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供通行、運送貨物或另規劃廠房之利益,經斟酌前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4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其為系爭240-3地號土地鄰地所有人等事證,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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