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思懿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已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蓋,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卻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2737號裁定准許,有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卷宗
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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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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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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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17日│40,000元│視為未載(原記│CH271243│
││││載98年3月5日,││
││││改寫為98年4月5││
││││日,惟改寫處未││
││││簽名或蓋章,又││
││││改寫前之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故││
││││視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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