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余承頴
       姚孟霖
       鄭鈞澧
       林振弘
       盧仕富
       卓利宏
       侯永昇
       譚安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63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戊○○加暴行於人,各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己○○、丙○○、庚○○、乙○○、丁○○、辛○○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戊○○部分:
㈠被移送人甲○○、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6月20日0時5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甲○○、戊○○2人因不滿騎機車按喇叭遭
被害人 吳信泰 辱駡髒話,憤而夥同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前往理論,並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吳信泰及在場之 陳世澤 ,致
吳信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結膜下出
血疑側眶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脫臼、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
陳世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
下肢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㈡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移送人甲○○、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泰、陳世澤及證人 張加煜 於警詢中之證言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戊○○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
被害人吳信泰、陳世澤(下稱吳信泰等人),致其等受有傷
害,雖被害人吳信泰等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
被移送人甲○○、戊○○夥同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公
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
戊○○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吳信泰等人受
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己○○、丙○○、庚○○、乙○○、丁○○、辛○
○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戊○○2人因不滿騎機車
按喇叭遭被害人吳信泰辱駡髒話,憤而夥同被移送人己○○
、丙○○、庚○○、乙○○、丁○○、辛○○等人(下稱己
○○等人)前往理論,並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吳信泰及在場之
陳世澤,致吳信泰、陳世澤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即明。
經查:
1.本件參酌被移送人庚○○、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2人
從住家騎車在107年6月20日00時途經上揭地點,就停下來看
到底發生什麼事,大概待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現場,不清楚
現場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8、21頁);被移送人丁○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19日23時40分許要去魔法泡
泡洗衣服,看到對面有很多人在互毆,我洗衣服離開後就直
接回家,在警方到場前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第24-25頁);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07年6月19日23時30分離開朋友家,在回家途中經過洗衣
店時,看到有2個人毆打1個人,過沒多久警察到現場,我就
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被移送人己○○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19日23時50分離開釣蝦場,在回家途
中經過洗衣店時,發現對面圍很多人,地上還有1根木棍,
其中有2個青少年動手毆打另1個身穿白色衛生衣的中年男子
,我觀看片刻後,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被
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19日23時50分到
洗衣店要看衣服好了沒,發現有很多人對2個中年男子叫囂
,怕被波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雖可認
其等於上揭時、地有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2.然依據移送機關提出之被移送人甲○○、戊○○於警詢時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泰、陳世澤及證人張加煜於警詢中
之證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案發現場共有8個人拿木棒毆打
被害人吳信泰等人,其中2人為甲○○、戊○○,至其餘6人
為何人,尚屬不明,亦無從依上開證據證明之。再者,經本
院函詢移送機關如何循線查獲被移送人己○○等人,觀諸移
送機關函送其所屬歸仁派出所警員107年9月4日職務報告,
亦僅載稱:警方詢問當晚在場不知名民眾,得知當時有其友
人己○○、丙○○、庚○○、乙○○、丁○○、辛○○等在
場,遂逐一通知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依
此亦僅得證明被移送人己○○等人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尚
不足以認定其等有持木棒毆打被害人吳信泰等人之行為。
㈢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可證明被移送人己○○等人
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但依該事實,尚無從遽予推認其等有持
木棒毆打被害人吳信泰等人致受傷害之行為。從而,本件既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己○○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尚無從逕以該款規定加以處罰
,而應為被移送人己○○等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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