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郡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郡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郡淳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施以辱罵及以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顯有不當,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被告張郡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淳於民國103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經轄區巡邏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 蔡仲銘 與警員 何誠晉 發現後攔停盤查。詎張郡淳竟因不服取締,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巡佐蔡仲銘。後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巡佐蔡仲銘查證身分之際,欲趁機騎車逃逸,經巡佐蔡仲銘發現後與警員何誠晉一同上前攔阻壓制,張郡淳遂以揮拳拉扯方式抗拒逮捕,並出拳毆打巡佐蔡仲銘之右臉,致巡佐蔡仲銘受有疑右臉挫傷之傷害(張郡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仲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巡佐蔡仲銘與警員何誠晉合力將張郡淳逮捕後,報告本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仲銘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何誠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大雅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操妳娘雞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蔡仲銘及警員何誠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機掰(臺語)」之語辱罵巡佐蔡仲銘,及於意圖逃逸而遭巡佐蔡仲銘及警員何誠晉政壓制其身體之際,揮拳並與渠等發生拉扯,而致巡佐蔡仲銘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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