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0號111年度聲字第460號111年度聲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范綱勖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郭怡妏律師被告 陳建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陳彥汝 律師
文范綱勖 、陳建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延長2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范綱勖、陳建安2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均屬重大,其中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有逃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其等所述涉案情節互有歧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10年10月8日均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先後裁定自111年1月8日、111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4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2人、並分別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罪嫌確均屬重大,其中所涉傷害致死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陳建安前有與他人口角後糾眾毆打他人、於旅店持槍鬧事(並因而入監服刑)等行為乙節,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 范剛勖 亦自承於學生時代即曾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猛烈毆打他人,今其等又於友人即被告 陳昭瑋 財產僅一度遭竊而旋即取回、亦即未發生實質財產法益侵害之情形下,率於案發現場與被告陳昭瑋共同反覆毆打被害人 梁耕廉 ,被害人並於毆打行為後急救不治死亡,顯見其等暴力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實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是以,被告2人既有上開羈押原因,為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個人身體、生命法益,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其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其等前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於本院111年4月28日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同案被告陳昭瑋部分,則因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就其另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部分函借執行,爰不另裁定延長羈押,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范綱勖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其已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未來絕無逃亡可能,且其深受精神疾病之苦,於看守所內用藥量甚大,對個人身心健康帶來巨大負面影響,為保障人權請准予具保等語。被告陳建安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案發後經警方通知隨即到案說明,以往亦無遭通緝情事,又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其自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家中經濟於其遭羈押後均由父母負擔,並因遭羈押而與妻子離婚,自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具保等語。惟查,本案目前被告2人所存在之羈押原因,與逃亡、串證等無涉,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認本案已無逃亡、串證之虞部分,經核與是否繼續羈押並無關連。至就其等其餘所述於看守所內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等,經核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內容並不相符外,與其等本案所為犯行相較,亦無從就其等反覆遂行暴力行為一事之疑慮有所降低。從而,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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