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鄧國文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將該機車出賣於其他機車行」補充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後之該年某日,將該機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其他機車行負責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到案與被害人和解,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